独立法条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四条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抽样

第十四条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计算应排除: (一)零倾销幅度; (二)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的倾销幅度。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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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