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