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 (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 (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 (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 (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八)未建立设施设备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 (九)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十)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十一)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十二)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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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