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运输须知; (二)运输凭证; (三)是否提供货物声明价值服务或者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相关要求; (四)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五)货物损坏、丢失、延误的赔偿标准或者所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国际公约; (六)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 前款所列事项变化较频繁的,可以单独制定相关规定,但应当视为货物运输总条件的一部分,并与货物运输总条件在同一位置以显著方式予以公布。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