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六条
承运人修改货物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修改后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托运人、收货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承运人已收运的货物运输,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运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
承运人修改货物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修改后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托运人、收货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承运人已收运的货物运输,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运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