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电子单证、电子签章或者电子标识。可靠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可以用于电子单证上的签章。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建立航空货运单或者电子单证管理制度,加强信息保密和数据保护,防止数据信息泄露、损坏。航空货运单、电子单证应当在载运货物的飞行终止后,保存不少于24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得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或者篡改电子单证。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