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有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的验船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七)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验船公司雇佣的外国公民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机关规定的资格和符合我国关于外国人从业的规定,并持有船旗国政府允许在华从事法定船舶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