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十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6. 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7.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