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