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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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