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核查符合证据收集要求的;
(六)已为行政机关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七)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至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制定机关
-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