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核查符合证据收集要求的;

(六)已为行政机关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七)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至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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