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商标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签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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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