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条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制定机关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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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