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三十条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