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第五章 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的签发和补签

第三十条

海关已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核销联因遗失、损毁等特殊情况需要补签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原证明联签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予以补签。海关在证明联、核销联上注明“补签”字样。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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