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有经营场所。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