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有经营场所。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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