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