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