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有经营场所。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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