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有经营场所。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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