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第七章 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