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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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