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