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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