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 / 第三节 常规登记和简易登记变更、撤回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对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下列化学物质,应当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

(一)高危害化学物质;

(二)具有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或者具有持久性和毒性,或者具有生物累积性和毒性的化学物质。

对高危害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变更用途的,或者登记证持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将其用于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化学物质,拟用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允许用途外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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