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入河排污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 (二)位于省界缓冲区的; (三)位于国际河湖或者国境边界河湖的; (四)存在省际争议的。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