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二)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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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