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二)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应当符合招标项目实际需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资格审查、评标、定标中,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唯一条件,或者赋予不合理权重; (二)区别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规模的企业的同一等级信用评价结果; (三)其他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