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公共信用评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招标人在下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 (一)设置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定标规则; (二)确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纳机制; (三)核验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 (四)确定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 (五)其他需要衡量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公共信用状况的环节。 招标人在前款所列环节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实际,对招标人在评标标准(资格审查标准)中设置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权重的上限提出要求。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限制招标人应用公共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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