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交通运输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10万总吨及以上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