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四)在长江干线航行的下列船舶: 1.客位500人及以上且载客航行的客船,但旅客班轮、渡船除外; 2.1万总吨及以上且载运闪点小于23°C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水域的航道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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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