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起飞前检查航空器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承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未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报送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运输机场降落的通用航空活动的人员、行李物品及货物在机场控制区内与公共航空运输相混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背景调查的通用航空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未按照规定全程引领的; (六)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申请文件,或者谎报、瞒报工具物料器材清单或者旅客名单、限带物品清单的; (七)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阻碍民航行政机关检查,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信息,或者谎报、瞒报相关资料或者信息的。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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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三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