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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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