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 第十八条独立法条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寺庙接受住寺教职人员,须经该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的户籍实行集体管理。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