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诊断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