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章 鉴定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文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四)建立并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档案; (五)报告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信息; (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工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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