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鉴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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