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鉴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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