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独立法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章 诊断第三十三条未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