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的诊断项目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职业病诊断资格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医学等领域的继续医学教育。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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