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诊断机构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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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