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以用书面形式告知,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告知。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在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同时,必须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即应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逾期不提出者,视为放弃听证权。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