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五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及时登记处理。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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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