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接收与受理

第十二条

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电话检举后,应当按照以下分类转交相关部门: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二)对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未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及其他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直接转交被检举人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处理; (三)其他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税务机关的其他单位或者部门接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举材料后,应当及时转交举报中心。

制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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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