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第二十一条
第二章 制定价格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