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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