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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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