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 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 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 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 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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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