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第八条独立法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