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第十条独立法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第十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制定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