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条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